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商铺。
法定代表人:冯*平。
委托代理人:肖*进,男,汉族,*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1组,现暂住肇庆市***5号。
被告:韩*斌,男,汉族,*年6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房。
被告:广东省肇庆**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
委托代理人:黄*,女,汉族,*年3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1号4幢504房。
原告**运输公司诉被告韩*斌、**医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进,被告韩*斌,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韩*斌驾驶属被告**医院所有的粤H***号车在国道321线**医院门口与肖*进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H***号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斌承担全部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从6月5日至6月17日进行维修致使停运12天,停运损失每天350元,共损失420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误工费4200元(共12天,每天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因本案诉讼的误工费1050元,车费100元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韩*斌、**医院共同辩称:一、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的司机肖*进,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事发时我方的车辆正常调头,由于对面有车辆驶来,我方停车在中间隔离区等待,而原告的车辆在超车道行驶,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撞向我车,造成本事故。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存在以下的过错:1、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表现在遇到危险时没有刹车,事故现场没有刹车痕迹。2、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原告的车行驶在超车道上。同时,交警没有对原告的车进行检验、也没有对原告的车进行车速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是否具有安全隐患而上路,也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当时是否超速。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极可能刹车等机件存在安全隐患,且正在超速行驶。交警不顾原告车辆上述错误,且没有对原告车检验和车速鉴定。强行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因此,交警对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更正。二、原告诉请的“停运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事故应赔偿范围。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停运误工费”的存在。停运费的《证明》,是原告自己开具的,不是证据。原告没有维修项目清单和所需工时的说明,因此,无证据证明停运误工费”的存在。四、原告请求的 “本案诉讼的误工费、车费由被告方负担”既无数额,也无法律依据。且不是交通事故应予赔偿的项目。况且,诉讼请求应该明确具体数额,原告意思表示不清晰。综上,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原告的诉请不属事故赔偿范围,无证据支持其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被告韩*斌负全责。
2、证明。证明粤H***号车因事故停运12天,每天停运费350元。
3、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粤H***号车因事故需要维修12天。
4、粤H***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
5、驾驶证。证明肖*进的驾驶资格。
6、粤H***号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车牌、车型。
经质证,被告韩*斌、**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不需要12天,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提供的。
被告韩*斌提供证据如下:
驾驶证。证明被告韩*斌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被告**医院对被告韩*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医院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证明粤H***号车购买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被告韩*斌对被告**医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韩*斌、**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韩*斌、**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原告、被告**医院对被告韩*斌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韩*斌对被告**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斌、**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5日17时40分,被告韩*斌驾驶被告**医院所有的粤H***号大客车在国道32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医院时,因掉头未让行,与肖*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粤H***号小客车碰撞,造成粤H***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进与被告韩*斌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签收。事故发生当日至6月17日,粤H***号小客车在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H***号小客车正从事出租小汽车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粤H***号大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3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了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991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韩*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韩*斌在交警处理本事故时,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现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H***号大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医院是粤H***号大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韩*斌所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粤H***号小客车正在营运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参照事故发生地出租汽车营运收入,每天按350元计算营运损失,是合理的。原告提出因本案诉讼造成的误工费、车费而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200元(从2010年6月5日至同月17日共12天,每天350元计)。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事故赔偿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存在,依法应予驳回,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4200元。
二、限被告韩*斌、广东省肇庆**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2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斌、广东省肇庆**医院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