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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3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31

原告:宋*英,女,汉族,*1018出生,住肇庆市***北幢302房。

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强,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邹*金,男,*411出生,在高要市**汽车站工作,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原告宋*英诉被告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的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宋*英诉称:200851,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包括:现金53000元(其中有16000元是原告他*的),黄金手链(价值6000元)。双方约定:属原告他*的借款部分须在20089月归还于原告,其余部分借款须在2008年年底归还于原告。双方并立字为据。原告将上述款物交付了被告。现约定归还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9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金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3、借据。证明被告邹*金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又撤诉。

被告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51,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包括:现金53000元(其中有16000元是原告他*的),价值6000元的黄金手链。双方立字据约定:属原告他*的借款部分须在20089月归还给原告,其余部分借款须在2008年年底归还给原告。上述字据由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后又于2010610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同月13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同年7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

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在20103月至6月期间分三次共还款3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6000元至今未还,明显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英偿还借款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宋*英负担25元,被告邹*金负担6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一○年十月十九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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