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琼,女,汉族,*年12月5日出生,住化州市*新村*号。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年7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兴,男,汉族,*年12月2日出生,住高要市***一村。
被告:肇庆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1号东*2、3层。
法定代表人:钟*佳。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帮,男,汉族,*年8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村。系肇庆*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陈*燕,男,汉族,*年9月10日出生,住封开县***号。
委托代理人:陈*格,女,汉族,*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号。
被告:陈*格,女,汉族,*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号。
原告王*琼诉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梁*帮,被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同为被告的陈*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琼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肇庆市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民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陈*格)相撞,造成大客车乘客苏伟国、张木坤、王*琼等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鼎湖区人民医院和四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500元,合共5688.60元。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驾驶者及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元、误工费25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20元,合共5688.60元、2、被告张*兴、被告肇庆*运输公司、被告陈*燕、被告陈*格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共同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多名伤者受伤,所以保险公司最高赔付的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只能与其它伤者共分用此保额!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几项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2、因原告未能举证其误工或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申请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原告均为门诊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4、依据相关法律,只承认符合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做为赔付依据的交通费。其它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与人次相符的的士票据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处理。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琼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
3、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治疗期间需要休息配合治疗。
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支付门诊的医疗费用2**.6元。
5、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是220元。
6、住宿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住宿费100元。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财保肇庆公司没有限额支付。对证据5,认为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长途汽车票据才予以认可,其它的士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的金额由法庭核实后酌情处理。对证据6,认为由于原告是门诊治疗,没有必要住宿。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张*兴代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004.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的医疗费不包含2004.4元。被告**财保肇庆公司、陈*燕、陈*格对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格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粤HDB**号车在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王*琼、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对被告陈*格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陈*燕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被告张*兴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张*兴的驾驶资格。
2、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肇庆*运输公司。
3、被告陈*燕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陈*燕的驾驶资格。
4、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格。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和被告陈*格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陈*燕、陈*格对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对被告陈*格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7日10时23分,被告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十四个乘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大客车上的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兴、陈*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至同月9日在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50.5元。2010年2月10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共分14次到四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22.5元,经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院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休息配合治疗。
另查明:被告肇庆*运输公司是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是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张*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04.4元,
再查明:本事故还造成了钱雪珍、苏伟国、张木坤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其中苏伟国、张木坤已与原告于同一时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张*兴及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肇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被告陈*燕及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连带赔偿50%。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73元(按单核计),误工费25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60元(原告到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四会来回三次,公路客运票价10元一次),合共7433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钱雪珍、苏伟国、张木坤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其中苏伟国、张木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故需对交强险限额内按受害人请求的赔偿数额酌情分配保险金。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256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4025.54元,由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即2012.77元,其中被告张*兴已赔偿了2004.4元,还需赔偿8.37元,被告陈*燕、陈*格连带赔偿50%即2012.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0元,因原告是门诊治疗,原告住宿不是必需的,故原告这一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琼的损失有:医疗费4873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60元,合共7433元。
二、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琼损失3407.46元。
三、限被告张*兴、肇庆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琼损失8.37元。
四、限被告陈*燕、陈*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琼损失2012.77元。
五、驳回原告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陈*燕、陈*格负担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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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