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异字第7号
案外人:梧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梧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林*雄。
案外人:**志林,男,汉族,*年5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房。
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女,汉族,*年1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房。
申请执行人:封开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
法定代表人:伍*芳。
被执行人:封开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号。
法定代表人:林*雄。
本院在执行封开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封开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梧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志林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志林称:贵院执行的(2007)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和(2009)肇中法民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标的物,原属宾广林、林国健开办的**公司所有的财产,2006年6月9日案外人与宾广林、林国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贵院执行的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依约支付对价。案外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完全自主处分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依法无权对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由于上述执行标的物的多年讼争,严重妨碍了案外人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和投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现已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条、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依法中止执行。
案外人**公司、**志林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案外人**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经营范围是建筑、安装。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志林的主体资格。
3、《股份转让合同》。证明该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9日。
4、收款收据。证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款2717910元。
5、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案外人通过封开县江口农村信用社转80万元支付土地款。
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外人取得的土地证。
7、封开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封开法院受理案外人的起诉。
8、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2009)肇中法民商再字第1号判决书决定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 **公司与**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与**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中付款办法第(2)条的约定,办理2397465元等值的土地使用证给**公司。案件受理费22000元,其他诉讼费6600元,共28600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07)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维持封开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尚欠土地款41685元给**公司,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给**公司,**公司承担原**公司向联社贷的100万元贷款利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公司交付150万元给封开县建设局之日止)。案件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二审受理费22000元,由**公司负担18000元,**公司负担4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向封开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因未能执结,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2008年8月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中止执行本案。经再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9)肇中法民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作出(2007)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本院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志林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物系其合法财产,已向封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院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该院(2009)肇中法民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公司应依该判决履行义务,将《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公司,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上级法院指定强制执行本案,合法有据。案外人**公司、**志林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物属其所有,并提供《股份转让合同》和已付相关款项的凭证为据,案外人虽提出其已向封开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无证据证明封开县人民法院裁判认可该《股份转让合同》和已付款的事实,且案外人与**公司原股东之间就**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公司、**志林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本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依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梧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志林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梁 永 康
审 判 员:陈 小 凤
代 理 审 判 员:杨 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邹 海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