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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35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初字第358

原告:黎*坤,男,汉族,*年1022出生,住高要**镇**居委会**房。

被告:向*明,男,汉族,*76出生,住鼎湖区***,身份证号码:432902*070**。

原告黎*坤诉被告向*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坤诉称:原告2008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3日交煤给被告32.3吨,折款42533.3元(其中10月12日蒙古大块煤16.41吨,每吨1380元,计款22645.8元,11月13日蒙古大块煤15.91吨,每吨1250元,计款19887.5元,),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1月8日付款10000元,2009年3月18日付款2500元,两款合共12500元,实欠煤款30033.3元,经双方同意确定欠款30000元,并且在字据上方向*明签名承认实欠30000元,并表示对上述欠款近日支付完。但被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煤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明没有答辩,也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结理查明,原告2008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蒙古大块煤16.41吨,每吨1380元,计款22645.8元,同年11月13日,又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蒙古大块煤15.91吨,每吨1250元,计款19887.5元,即原告两次交付给被告的煤共款42533.3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付款10000元、2009年3月18日付款25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煤款30000元。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

又查明,被告向*明是肇庆市鼎湖区祥发皮革厂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身份证、户口本、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将货款付清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追收后仍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明应向原告黎*坤支付款项20000元。限被告向*明于本判决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向*明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年十二月十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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