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臧*业,男,汉族,*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号。
委托代理人:臧*花,女,汉族,*年6月24日出生,住深圳市***号。
被告:胡*平,男,汉族,*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村。身份证号:412327*112***。
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柘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商丘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
负责人:夏*涛。
原告臧*业诉被告胡*平、**运输柘城公司、***保险商丘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业诉称,2010年4月15日12时14分,被告胡*平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重型平板半挂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G321线76KM+200M路段与黄永良驾驶的粤HK**小型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碰撞,造成粤HK**车重大损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当场做出事故认定书,由胡*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21日,***保险商丘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粤HK**车辆维修费10040元。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40元,其中修车费10040元、拖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胡*平的驾驶人信息资料和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4、***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汽车经被告***保险商丘公司定损确定为10040元。
5、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0040元、拖车费500元。
6、机动车信息资料及交警证明、行驶证。证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都是被告**运输柘城公司。
7、黄永良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当日驾驶粤HK**车的司机是黄永良。
8、粤HK**车行驶证。证明粤HK**车的车主是原告。
三被告没有答辩又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5日12时14分,被告胡*平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C**重型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G321线76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由黄永良驾驶的粤HK**小货车,粤HK**小货车再追撞前方由朱福贤驾驶的粤H00**大型吊车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胡*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胡*平、黄永良、朱福贤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胡*平承担事故损失的100%,负责于7日内修复粤HK**小货车和粤H00**大型吊车,以核价定损为准。2010年4月21日,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粤HK**小货车维修费为10040元。之后,粤HK**小货车在四会市东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040元。
又查明,粤HK**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臧*业,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C**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运输柘城公司,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商丘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0209411404000332000535。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平及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运输柘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040元,由被告***保险商丘公司负责赔偿2000元,余额8040元,由被告胡*平、**运输柘城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拖车费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臧*业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04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臧*业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臧*业80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胡*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 O 一 一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邹 海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