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泉。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策,男,汉族,*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号。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工艺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区。
投资人:胡*策。
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策、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工艺厂(以下**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策、第三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105000元,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承租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则出租方有权按承租方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承租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其违约处理。同时,原、被告又于2003年5月20日再签订另一份《租赁厂房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二幢厂房及空地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94500元,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承租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则出租方有权按承租方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承租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其违约处理。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出租的厂房和土地设立了肇庆市鼎湖**工艺厂(第三人)开展经营活动。但是,被告自2008年起却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现连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也未缴清,计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7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不予再会。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占用费)177500元,并按1050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将***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以及按945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将***区第二小区第二幢厂房及空地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2、判令被告按1775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计至全部拖欠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即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胡*策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三人**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租赁厂房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第二幢厂房及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
5、催交欠款通知、邮件详情单、律师函。证明因被告欠交租金,原告向被告催收。
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欠交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合同。
7、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有权出租租赁物。
被告胡*策、第三人**厂均没有答辩亦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出租给乙方(被告)创办企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15年,第一至第五年每年的租金为10万元,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105000元,第十一至第十五年每年的租金为110250元,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的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乙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乙方违约,在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租。到2003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厂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二幢厂房及空地出租给乙方(被告)创办企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共15年,第一至第五年每年的租金为9万元,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94500元,第十一至第十五年每年的租金为99225元,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的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乙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乙方违约,在2003年11月1日开始计租。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利用原告出租的厂房和土地投资开办了第三人**厂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开始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交欠款通知,又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律师函邮寄给被告,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没有支付。计至2010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租金17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租赁厂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之前的租金,但从2008年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清租金,在原告追收后,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尚欠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又根据双方合同“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的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乙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乙方违约”的约定,被告应以所欠的租金总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计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77500元,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租赁的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第二幢厂房及空地交还给原告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支付按1775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策应向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计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77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胡*策应以105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租赁的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第二幢厂房及空地交还给原告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被告胡*策应向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按1775元/日的标准计算的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的全部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胡*策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 O 一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