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4队*巷1号。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刚,男,汉族,*年6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宿舍。系该社职员。
被告:陈*升,男,汉族,*年9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6队*路三巷1号。
被告:陈*芝,男,汉族,*年7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房。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升、陈*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陈*升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沙浦信社”)借款100万元(分两次借,其中40万元到期日是2009年12月10日,60万元到期日是2010年12月10日),并由被告陈*芝提供位于鼎湖**四街(*区1小区*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54**号)作抵押担保。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升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另一笔60万元被告陈*升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陈*升仍欠本金100万元、利息78879.47元未还。沙浦信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被告陈*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8879.47元(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止),共1078879.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芝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鼎湖区**四街(*区1小区*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升、陈*芝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升、陈*芝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升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升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芝用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5、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陈*芝为被告陈*升借款100万元用房屋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
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见证书。证明被告用房屋为贷款10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7、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8、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件、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件。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9、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0、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陈*升、陈*芝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0日,沙浦信社与被告陈*升签订了编号为沙浦农信(2008)高借字第1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芝签订了编号为沙浦农信(2008)高抵字第12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升向沙浦信社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饲料店流资,借款利率6.615‰,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被告陈*升须于每月的第二十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沙浦信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芝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四街(*区1小区*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4**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2008年12月12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号),抵押权人是沙浦信社。2008年12月12日,沙浦信社依约向被告陈*升发放贷款40万元和60万元,其中40万元的到期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60万元的到期日期是2010年12月10日,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陈*升没有依约归还到期的借款40万元和按时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陈*升尚欠到期借款本金40万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8879.47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沙浦信社等6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各方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原告承继。2008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批复,原告开业,同月2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取得了本案的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陈*升向沙浦信社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芝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四街(*区1小区*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沙浦信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陈*升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0年7月20日,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40万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8879.47元未付,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本案的债权已由原告接管,故原告有权处置本案的债权,依合同约定宣布本案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计付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78879.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陈*芝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四街(*区1小区*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付清欠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78879.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芝提供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10元,由被告陈*升、陈*芝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年 十二月 九日
书 记 员 邹 海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