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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4

原告:刘*伟,男,汉族,*1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肇庆市鼎湖区***饲料经销部业主。

被告:钟*生,男、汉族,*93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刘*伟诉被告钟*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087月至2008 9月间,被告在原告的经销部购买总值56938元的饲料,期间被告只支付9000元,尚欠47938元,经追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7938元。

被告钟*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由于我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欠款,只能分期分批归还。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证据。

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欠款条。证明被告欠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钟*生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782008927期间,被告钟*生分六次向原告刘*伟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饲料经销部购买饲料,货款总值56938元。被告立下欠款条6份,分别言明所欠货款,最迟在20081030全部付清货款。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余款47938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钟*生分六次向原告刘*伟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饲料经销部购买饲料,货款总值56938元,被告立下了欠款条6交原告收执,言明最迟在20081030全部付清货款后被告只支付了9000,余款47938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饲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欠货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1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货款4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钟*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二月八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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