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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14

原告: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云。

委托代理人:梁*俊、龙*,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肇庆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轩。

委托代理人:刘*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2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俊、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1120,被告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下称“鼎湖建行”)借款2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4%,若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借款期限自1991112019921119止。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后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于2004819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及其担保人。债权人在有效时效内通过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或登报公告催收债权的形式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至 2009年11月1,被告欠本息共88741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45000元、利息(截止至2009111642417元,共887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债权人是鼎湖建行,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19911120向鼎湖建行借款24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是事实。从原告的证据显示,鼎湖建行于2000629与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但鼎湖建行没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鼎湖建行与信达广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的债权人仍是鼎湖建行,而不是本案原告。二、即使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与鼎湖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21119。在借款期满后至19941120的二年期间,鼎湖建行从来没有向被告追收过借款,被告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19941120届满。此后,鼎湖建行仅于1999614向被告催收借款,从催收之日起至2001614的二年期间内,鼎湖建行没有再向被告催收借款,也不存在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完成,债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权利,已丧失了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至于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由于被告的住所一直没有发生变更,原告以这种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是不合法的,该《催收公告》不能视为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且这些《催收公告》都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无溯及既往的功能,不能对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产生“起死回生”的功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案债权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贷事实存在。

2、鼎湖建行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拖欠贷款事实。

3、鼎湖建行与信达广州办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广州办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人已在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

42004年、2006年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债权人已在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 

52002年、2008年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债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建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已通知被告;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催收的;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原告催收的。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11120,被告与鼎湖建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办事处)、肇庆市鼎湖区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鼎湖建行向被告提供贷245000元,借款期限从1991112019921119,月息按8.64‰计;按月结息。肇庆市鼎湖区财政局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即日,鼎湖建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本付息。 1999年6月14鼎湖建行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但至今没有还本付息。2000年6月29鼎湖建行信达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鼎湖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由鼎湖建行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确实无法收回回执的,以公告方式确认转让有效20021129,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称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Southgate  Master Fund  LLC(注册地址:Corporation Trust Center1209 Orange StreetWilmington, New  Castle, State of Delaware, U.S.A)达成的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291将依法享有的包括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Southgate  Master  Fund  LLC,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广州信达办事处接受Southgate  Master  Fund  LLC的委托,作为受托人行使债权所有人的所有权利,负责管理和清收已出售债权及担保权。上述债权已经到期,请债务人或担保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考虑给予一定比例的减免。2004819信达广州办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言明被告(债务人)肇庆市鼎湖区财政局(担保人):根据其与原告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信穗处置[2004]002号),信达广州办已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和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止200281,信达广州办拥有的债权本息合计为626000元,其中本金245000元。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盖章或签名。信达广州办和原告分别于2004年、2006年、2008年间三次在《西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称受债权人委托,信达广州办已将包括被告在内的67户单位的贷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原合同内容不变,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鼎湖建行借款245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后鼎湖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Southgate Master Fund LLC, 信达广州办根据该受让人委托,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鼎湖建行已通知被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又转让给Southgate Master Fund LLC信达广州办Southgate Master Fund LLC委托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机关”的规定,本案被告是国*机关。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无效。

本案借款到期日为199211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21120起算至19941120止。1999614鼎湖建行向被告催收借款。因被告签收了催收借款的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615起算至2001615止。鼎湖建行虽于2000629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但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信达广州办后来的债权再转让属无效转让,本案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债权人应不迟于2001615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74元,由原告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年四月十一

 

 

 

     温 敏 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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