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8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颜*坤,男,汉族,*年9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包装设备厂。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路(电线厂南侧)。
被告:黎*周,男,汉族,*年1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系肇庆市端州区**包装设备厂业主。
被告: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22号E01、E02、E03室。
负责人:欧*平。
被告: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欧*平。
被告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松,男,汉族,*年10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包装设备厂(下称**包装设备厂)、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下称肇庆**担保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颜*坤,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设备厂、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包装设备厂于2009年1月5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下称广利信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195‰,到期日为2010年1月4日。由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黎*周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虽未到期,但**包装设备厂没有依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2009年11月18日,经扣收其40万元保证金后,仍欠本金160万元、利息58233元经多次催收未还。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黎*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包装设备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8233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8日止),共16582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黎*周对被告**包装设备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共同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深表歉意。2、我方已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本身的保证责任并不回避。但现在由于借款人**包装设备厂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而我方最近一年多时间由于受经济危机后遗症的影响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过多,所以暂时经济也十分困难,希望原告能够体谅借款人的实际困难,给予借款人一年的还款宽限期,我方一定尽力敦促借款人及被告黎*周尽快归还借款本息。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原告属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时已收取了贷款利息,所以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等)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陷入经济困难的被告承担,以免给陷入经济困难的民营企业增加额外的负担。最后,我方恳请法院从建设和谐社会和确保经济复苏的国家大局出发,妥善调处,争取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一年的还款宽限,以便我方有足够的时间敦促借款人及被告黎*周筹款还债,并在宽限期到期后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包装设备厂、黎*周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表。证明被告**包装设备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作保证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包装设备厂收到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3、还本凭证。证明被告**包装设备厂归还本金40万元。
4、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在被告**担保公司的授权下)通知原告向被告**包装设备厂发放贷款的事实。
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与被告**包装设备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2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
6、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分别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黎*周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为被告**包装设备厂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7、见证书。证明被告**包装设备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黎*周承担连带责任办理见证的事实。
8、担保书。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黎*周为被告**包装设备厂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担保承诺的事实。
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09年11月18日,被告**包装设备厂尚欠本金160万元,利息58233元。
10、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明被告**包装设备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11、黎*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周的诉讼主体资格。
12、肇庆**担保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13、**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企业机读档案、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14、**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欧*平。
15、欧*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欧*平与区*平是同属一人。
16、**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代表被告**担保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由欧*平代为签名及确认所有法律文书的事实。
17、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8、肇庆市鼎湖****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原告承继。
19、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包装设备厂、黎*周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包装设备厂、黎*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5日,广利信社与被告**包装设备厂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黎*周、肇庆**担保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包装设备厂向广利信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4日,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按月结息。**包装设备厂须于每月的第二十日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广利信社有权宣布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黎*周、肇庆**担保分公司为上述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2009年1月5日,广利信社向**包装设备厂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后,**包装设备厂没有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8日,拖欠利息58233元至今未付。2009年11月18日,广利信社扣收**包装设备厂保证金40万元,**包装设备厂至今尚欠广利信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至2009年11月18日的利息5823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利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包装设备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黎*周是业主。肇庆**担保分公司是**担保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5月9日,**担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肇庆**担保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代表**担保公司对外开展担保业务,有效期从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包装设备厂向广利信社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黎*周、肇庆**担保分公司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包装设备厂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11月18日止,拖欠利息5823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利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包装设备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因**包装设备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黎*周是业主,故**包装设备厂拖欠的借款本息,应由**包装设备厂和其业主黎*周共同偿还。至2009年11月18日止,**包装设备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8233元。原告要求**包装设备厂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肇庆**担保分公司为**包装设备厂的上述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装设备厂已违约,肇庆**担保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肇庆**担保分公司是**担保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担保公司承担肇庆**担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包装设备厂、黎*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共同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付清欠至2009年11月18日的利息582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60万元从2 09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日䭢的利息。
二、被告广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ခ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䘊述第一项判傳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伝照《中华人民共和囼民事诉謜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倲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4元,财产保全费5 00元,合共24724元,由被告黊*呠、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陠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徉效䊛之日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敏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