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支行。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谈*子。
委托代理人:谢*权,男,汉族,*年8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年2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陈*彬,男,汉族,*年1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业主。
被告:周*花,女,汉族,*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经营场所:肇庆市鼎湖区*城*昌街(新城二区八小区0360之二)。
业主:陈*彬。
被告:陈*洪,男,汉族,*年9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被告:李*妹,女,汉族,*年9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支行诉被告陈*彬、周*花、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陈*洪、李*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权、李*东,被告陈*彬、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花、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陈*彬、周*花、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陈*洪、李*妹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彬、周*花,并由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作借款保证人,陈*彬、周*花、陈*洪、李*妹提供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201、301、302房地产为借款抵押,向我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年,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彬、周*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0月21日止,已累计违约6期,积欠本金312208.32元、利息59300.9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陈*彬、周*花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陈*彬、周*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彬、周*花归还贷款本息1957269.51元,其中本金1897968.61元,利息59300.90元(截止至2009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陈*彬、陈*洪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暂时的经济问题,不能依约还款,希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周*花、李*妹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见证书。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2、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9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485658号)、土地使用权证(肇鼎国用[2008]第24160号、地号1-24160[201])、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9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第C6485659号)、土地使用权证(肇鼎国用[2008]第24160号、地号1-24160[301])、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96号) 、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485660号)、土地使用权证(肇鼎国用[2008]第24160号、地号1-24160[302])。证明抵押登记事实。
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催收欠款事实。
4、欠款余额清单。证明欠款余额。
5、陈*彬、周*花、陈*洪、李*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陈*彬、周*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登记。
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陈*彬、陈*洪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彬、陈*洪无提供证据。
被告周*花、李*妹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彬、陈*洪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花、李*妹放弃质证,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彬、周*花、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陈*洪、李*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彬、周*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12年2月13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从发放借款日的次月起,陈*彬,周*花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发放借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并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授权原告在每期还款日划收,如果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到期应还款项,原告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确定;陈*彬、周*花、陈*洪、李*妹提供权属人为陈*洪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201(二层)、301(东三层至六层)、302(西三层至六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6485658号、C6485659号、C6485660号)为借款作抵押,陈*洪、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自愿为陈*彬、周*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陈*彬、周*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关措施,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原告并于2009年2月13日向陈*彬发放了借款200万元。2009年2月19日,上述作借款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原告为抵押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95号、C2068696号、C2068697号。)借款后,至2009年10月21日止,陈*彬、周*花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积欠本金312208.32元,利息59300.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陈*彬是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向陈*彬、周*花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后,但陈*彬、周*花并没有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至2009年10月21日止,已累计六期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积欠本金312208.32元,利息59300.9元,陈*彬、周*花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彬、周*花归还所还欠借款本金1897968.61元和计付至2009年10月21日的利息59300.9元及计付从2009年10月22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陈*彬、周*花、陈*洪、李*妹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陈*彬、周*花、陈*洪、李*妹提供的权属陈*洪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201(二层)、301(东三层至六层)、302(西三层至六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6485658号、C6485659号、C64856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95号、C2068696号、C20686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与被告陈*彬、周*花、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陈*洪、李*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彬、周*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7968.6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10月21日止为59300.9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复利)。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对被告陈*彬、周*花、陈*洪、李*妹提供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95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字第C2068696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字第C2068697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四、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毛巾商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415元,由被告陈*彬、周*花、陈*洪、李*妹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陈*彬、周*花、陈*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 敏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