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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2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2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颜*坤,男,汉族,*9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2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珍,女,汉族,*51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马*婷,女,汉族,*915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马*维,男,汉族,*71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马*婷、马*维的法定代理人:梁*珍,女,汉族,*51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是被告马*婷、马*维的母亲。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珍、马*婷、马*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珍、马*婷、马*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0857,被告梁*珍的丈夫马*林向肇庆市**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用途是经营鱼塘,贷款月利率6.474‰,到期日为2009415。借款未到期时,马*林因病死亡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1130,仍欠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1159.04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农信社已成为统一法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命名。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梁*珍的丈夫马*林的行为已违约,合同约定,梁*珍有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另外,三被告是马*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马*林的遗产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59.04元(暂计至20091130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珍、马*婷、马*维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梁*珍与马*林是夫妻关系。

2、借款申请书。证明马*林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的事实。

3、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向马*林贷款2万元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857向马*林发放贷款2万元的事实。

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马*林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410向被告催收*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计至20091130,被告仍欠本金2万元,利息1159.04元)。

8、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肇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524签订协议合并,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继。

10、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证明马*林于2009310死亡,三被告是马*林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梁*珍、马*婷、马*维无证据提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57马*林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415借款利率6.474。双方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还约定,马*林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梁*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梁*珍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确认。借款后,马*林因病于2009310死亡。借款到期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410向被告梁*珍发出催收上述借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梁*珍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没有还本付息。至20091130,仍欠本金20000元、利息1159.04

另查明,2008524,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1226开始营业。

又查明,马*林与被告梁*珍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被告马*婷、马*维。

本院认为,马*林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后,马*林因病死亡,无法在借款到期后归还。马*林与被告梁*珍是夫妻关系,根据马*林、被告梁*珍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梁*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梁*珍应以其与马*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借款本息。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马*林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马*林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梁*珍、马*婷、马*维是马*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三被告在继承马*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欠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婷、马*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婷、马*维应在继承马*林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91130止为1159.0420091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马*婷、马*维在继承马*林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梁*珍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梁*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马*婷、马*维在继承马*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三月二十三

 

     何 惠 娟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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