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13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赖*昌,男,汉族,*年3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赖*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仍欠本金20000元、利息18787.95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至2009年11月23日的利息18787.95元,共38787.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昌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20000元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
5、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房屋抵押借款20000元,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确认至2007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17.95元。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永安农信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9、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继。
10、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安信用社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被告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7月30日,借款月息为6.8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07年12月18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出催收上述借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至200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71.95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赖*昌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赖*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7年9月20日止为15071.95元,200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赖*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赖*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叶 发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