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朱*文,男,*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黎*荣,男,*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代表人薄*宁,经理。
被告陈*生,男,*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被告罗*娇,女, *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代表人李*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钟*斌,男,*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朱*文诉被告黎*荣、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陈*生、罗*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陈*生、罗*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16时50分,原告在国道321线66KM+700M处(布基路口)被被告黎*荣驾驶的桂F0**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被告陈*生驾驶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C0122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1*。被告陈*生只支付了**0元医疗费。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出院一个月内需陪护人员1人,并继续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本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被告黎*荣和陈*生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20421.3元,其中医疗费7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护理费1260元(60元/*×21*)、误工费8460元(60元/*×21*+1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815元、营养费1410元(10元/*×141*)。以上损失共计20421.3元,扣除被告陈*生、黎*荣已各支付**0元,还剩下10421.3元未赔偿。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421.3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应依法限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贵A3**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应在无责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保险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赔偿责任,另一半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实。本公司依法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荣、陈*生、罗*娇和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如下:
1、身份证1张、和户口登记簿1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户籍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桂F0**号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6、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事实;7、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和需护理的情况;8、鼎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9、医疗发票5张,证明原告治疗费支出情况;10、交通发票7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儿女等亲属从家乡安陆至广州往返等而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11、证明1张、询问笔录1份和联产承包草皮合约1份,证明工作性质和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黎*荣、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陈*生、罗*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举证。
本院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档案1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生驾驶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66KM+700M处(布基路口)时靠右停车后起步左转弯,遇被告黎*荣驾驶桂F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驶至碰撞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导致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碰刮站在路口的行人原告朱*文,之后又碰刮由东往西驶至的由张贵林驾驶的贵A3**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原告朱*文等6人受伤及3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2月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C0122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荣、陈*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文和司机张贵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入院治疗至2010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医院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名陪护人员,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内仍需1名护理人员和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26.3元,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误工费4692.76元(32.89元/*×21*+1000.5元/月×4个月)、护理费1050元【50元/*×21*(原告主张)】、交通费815元、营养费1410元(10元/*×141*);各项损失共计16444.06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 ,被告陈*生、黎*荣已各赔付给原告**0元,一共10000元,扣除被告陈*生、黎*荣已各支付的**0元,还欠6444.06元。
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桂F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桂F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该 交强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罗*娇系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黎*荣、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陈*生、罗*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0]第C0122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荣、陈*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文和司机张贵林无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贵A3**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索赔,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为肇事车辆桂F0**号中型普通货车和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和被告罗*娇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桂F0**号中型普通货车和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其所有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分别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因为原告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扣除被告陈*生和黎*荣已赔付的部分,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赔偿金额已足够,其余四被告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承包种植经营收入证明等,本院参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年收入12006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92.76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费用等证据,其主张6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只计算21*,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44.06元,扣除被告陈*生、黎*荣已共同赔偿的10000元,尚余6444.0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赔偿3222.03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公告费560元,共620元,由被告黎*荣、陈*生各负担3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限被告黎*荣、陈*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