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贵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黎*荣,男,*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
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代表人薄*宁,经理。
被告陈*生,男,*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罗爱娇,女, *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
代表人李*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钟*斌,男,*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黎*荣、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陈*生、罗爱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和被告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罗爱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16时50分,原告代理人张*林驾驶的贵A35006号重型罐式货车正常行驶至广东省肇庆市境内国道321线时,遇被告黎*荣和陈*生违章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后将原告方车辆的轮胎等部件撞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91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营运、承包、误工)153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处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限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与粤H15949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生辩称:本被告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诉称的直接损失791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15317元有异议。我方已购买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限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平均分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依法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荣、罗爱娇和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3、肇庆市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结论书》,证明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共7910元。
被告黎*荣、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陈*生、罗爱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举证。
本院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档案1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生驾驶粤H1594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66KM+700M处(布基路口)时靠右停车后起步左转弯,遇被告黎*荣驾驶桂F0073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驶至碰撞粤H15949号小型越野客车,导致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碰刮站在路口的行人原告朱国文,之后又碰刮由东往西驶至的由张*林驾驶的贵A3500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原告朱国文等6人受伤及3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2月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C0122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荣、陈*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国文和司机张*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核实并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910元。
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桂F0073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桂F0073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该 交强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罗爱娇系肇事车辆粤H1594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粤H1594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黎*荣、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罗爱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0]第C0122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荣、陈*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国文和司机张*林无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肇事车辆桂F00732号中型普通货车和粤H15949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有效,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黎*荣和陈*生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和被告罗爱娇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桂F00732号中型普通货车和粤H1594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其所有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分别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承包、误工等间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9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赔偿2000元;余款3910元,由被告黎*荣和陈*生各赔偿195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和被告罗爱娇分别对被告黎*荣和陈*生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黎*荣和陈*生各负担19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限被告黎*荣、陈*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