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异议字第6号
异议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认为:被告在1999年9月向我社借款时,提供了位于**旧区莲花大道边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号是肇鼎国用(1995)字第4**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是肇鼎府他项(一九九九)字第342号。故我社对该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另案的债务人永安公司将房屋抵押给鼎湖中行时,只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没有办理房屋所占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两个不同的物,各自有独立的权利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只要最终处置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于同一人,则无论房屋和土地是一并抵押还是分开抵押,都是合法的。法律并未禁止房屋和土地分开抵押,因此,即使抵押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我社对被告的土地抵押权都是合法的。而且,两个抵押权是属于两个不同抵押物的分开抵押,不是同一个抵押物的重复抵押。由于我社对土地使用权有独立的抵押权,因此,在处置被告的房屋时,土地部分的价值应由我社优先受偿。鼎湖中行的房屋抵押权是否合法,仍存有疑问,请贵院核实有关问题如下:1、在贵院主持进行的执行听证会上,**政府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土地在莲花和永安分镇后,土地证、房产证都归**府保管持有。而1996年中国银行鼎湖支行与永安公司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府没有将房屋的产权证件交给永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在中国银行鼎湖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抵押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都要调查核实。2、在1995年该土地的产权人就已变更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并据此领取了肇鼎国用(1995)字第4**9号《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屋和土地一起变更产权人的原则,那么,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也相应变更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而不是永安公司。因此,在1996年,永安公司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其以抵押人名义与中国银行鼎湖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是不合法的。因此,中国银行鼎湖支行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是不合法的,它也不是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土地上的房屋没有抵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我社对土地的抵押权及于地上建筑物,我社应对该房屋及土地的处置款都有优先受偿权。
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鼎湖支行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2)肇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5日和11月12日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物为被告的位于***路旧区的综合大楼(土地使用证为:肇鼎国用1996第4**2号)和位于**开发区的**制衣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8号)权属人为鼎湖区永安镇农工商公司,房屋建基面积为4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960平方米。1997年1月24日,双方对原鼎湖区永安镇农工商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发区的**制衣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号)办理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7号、肇鼎他0**5)房地产他项权证,在该证上注明权利人为中国银行鼎湖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范围为全部,抵押借款人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人为鼎湖区永安镇农工商公司。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200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95353.94元给原告中国银行鼎湖支行。后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02)肇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作出(2002)鼎执字第111号恢1-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财产予以拍卖,清偿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2002)鼎执字第111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肇庆市*农村合作联社提出对执行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异议。由已生效的本院(2002)肇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明确抵押担保物为被告的位于**莲广路旧区的综合大楼(土地使用证为:肇鼎国用1996第4**2号)和原鼎湖区永安镇农工商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发区的**制衣厂(土地使用证为:粤房地证字第0**8号),并对**制衣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8号)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该他项权证注明抵押借款人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人为鼎湖区永安镇农工商公司。因此本院以(2002)肇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作出(2002)鼎执字第111号恢1-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开发区的厂房960平方米及相应土地拍卖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肇庆市*农村合作联社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肇庆市*农村合作联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