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朱*恒,男,*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汤*四,男,*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区*更,男,*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梁*强,男,*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朱*恒诉被告区*更、梁*强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更、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承建鼎湖**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桩队工程款50000元及餐费375元,同月12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柴油款50000元,同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餐费250元。后来,双方的合作协议,因被告将工程另行发包而解除。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书,同意退还给原告出资款100000元,并补偿损失2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但逾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鼎湖**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合作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不足而与原告合作承建工程。
3、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
4、支出证明单2张,证明原告二次支付工程人员的餐费共625元。
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出的工程款100000元及补偿损失20000元。
两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没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承建鼎湖**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周日前桩队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同月12日,原告向**支付柴油款50000元。后来,被告将鼎湖**的工程另行发包。2009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书》,确认原告出资100000元,用于鼎湖**项目打桩工人工资及发电机油款,同意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并补偿损失2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但逾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承建工程的《合作协议》,原告出资支付工程款等费用100000元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两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书》,承诺归还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及补偿损失2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使双方合作合同关系之债转为一般债务关系,该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全面履行,两被告没有按《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款,从2010年1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区*更、被告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恒债务12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3元,公告费560元,共327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刘 * 文
审 判 员 黄 登 魁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