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执字第158-1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 谢*诚,该社副经理。
被执行人:肇庆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
法定代表人:明*池。
被执行人:明*池,男,汉族,*年11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欧*平。
被执行人: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欧*平。
第三人:肇庆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
第三人:陈*明,男,汉族,*年8月29日出生,住高要市**。
第三人:李*彬,男,汉族,*年5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高*瑞,男,汉族,*年1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信社与被执行人**公司、明*池、**肇庆公司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信社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及高*瑞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农信社称:我社与被执行人**公司、明*池、**肇庆公司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明*池向我社申请解封德庆***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同意与我社落实还款计划。2010年1月6日,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高*瑞与被执行人明*池一起向我社出具《担保书》,明确若**(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依约将转让款500万元存入**公司在广利信社开立的帐户,则各保证人对**公司欠我社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签订后,我社依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明*池股权的查封,但**(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将转让款存入广利信社的帐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高*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保证,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有权裁定执行四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即四人的全部财产。因此,我社申请追加**公司、陈*明、李*彬、高*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信社与**公司、明*池、**肇庆公司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鼎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公司、明*池价值400万元以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等财产予以查封。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冻结了明*池持有的德庆县***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权。2010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的协议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农信社以与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明*池股权的查封。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鼎民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明*池持有的德庆县***发展有限公司5%股权的冻结。
因**公司等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农信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信社申请追加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及高*瑞为本案被执行人。*农信社向本院提供了由明*池、**公司、陈*明、李*彬及高*瑞签名的《担保书》、委托函等,以证明**公司、陈*明、李*彬、高*瑞同意用股权转让款偿还**公司欠*农信社的债务,并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认为依据该《担保书》,上述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则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股权转让成功,并且将钱转到其帐户,如果交易没成功,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公司、明*池、**肇庆公司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农信社的申请解除对明*池持有的德庆县***发展有限公司5%股权的冻结,不涉及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及高*瑞与*农信社的保证关系。因此,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及高*瑞与*农信社的保证关系未经该案审理确定,*农信社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加第三人**公司、陈*明、李*彬、高*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