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 59 号
原告:郭*,男,汉族, *年 9 月 22 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龙*明,男,肇庆市鼎湖区**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肇庆市**。
负责人:朱*旗。
委托代理人:周*华,男,系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麦*昕,女,汉族,* 年 7 月 27 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系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陈*开,男,汉族, * 年 10 月 5 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夏*年,男,汉族, *年 10 月 17 日出生,住高要市**。
原告郭*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支公司)、陈*开、夏*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9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涛,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夏*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09年7月20日15时16分,原告驾驶 45C 无需上号牌的二轮机动车辆搭载谭宝连行驶至鼎湖区广利镇新港货场侧一处转弯路段,与对向由被告陈*开驾驶的赣 G*** 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宝连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谭宝连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失明,构成八级伤残,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 74909.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840元(住院56天,两人陪护,按护工每天70元报酬计)、住院伙食费2800元、误工费6759.24元(原告从事餐饮业,按年收入17877元/年计算,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38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517.37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244926.01元。因为被告夏*年是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陈*开、夏*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是赣 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损失 108960 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108772 . 81 元{ ( 244926.01元-108960 元) ×80%=108772.81元},共217732.81元;2、被告陈*开、夏*年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事故各责任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是事故中的第三者,与我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也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本案仅应审理交强险。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我司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2、赣 G*** 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司的赔偿义务。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医生也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用价格评估的资格,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原告是从 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13日共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50元。另外,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必须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营养费用,故原告诉求营养费2800元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 10995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且我司已在交强险内预付事故中另一伤者谭宝连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我司的赔偿义务。3、因我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预付事故中另一伤者谭宝连1040元,因此,原告诉求的其他项目应在余下的108960元内审理。原告已66岁,已超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我司对原告诉求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因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55天,护理费应是2750元。我司没有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司对此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应按《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户口是农村人口,虽提供了城镇暂住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399.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463元。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申请精神抚慰金,存在重复请求,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陈*开、夏*年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郭*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由被告陈*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4、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款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74909.4元,住院陪人2名,出院后还需治疗和行修补颅骨手术,费用 30000 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
6、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起在肇庆市端州区城区居住的事实。
7、合伙经营酒楼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马志*合伙经营源源酒家,从事餐饮业经营。
8、车票。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200元。
9、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起诉花费公告费等费用264.6元。
10、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11、(2009)鼎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开和夏*年按80%的比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 10、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协议签订无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差异,不予确认。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已赔偿11040元给谭宝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开、夏*年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11和原告对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公路客运票价计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0日15时16分,原告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7070129,车架号码:147878160589) 搭载谭宝连在行驶至鼎湖区广利镇新港码头侧路段转弯时,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陈*开驾驶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第二轴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宝连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第0720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宝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中医院门诊救治,用去医疗费550元。当日并转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右下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眼急性闭角青*眼;6、尿崩症;7、右眼上下睑畸形。原告住院56天,于2009年9月13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 74359.4元。住院期间陪人2人,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后回院行整形、修补颅骨手术,费用约30000元。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5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2009]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眼上睑畸形、下垂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赣 G*** 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夏*年,被告夏*年为该车向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1998年10月起与马志*合伙经营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源源酒家,并于 1999年1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原告自2006年9月起在肇庆市端州区柑园雅苑2幢706居住,并领取了暂住证。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伤者谭宝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9)鼎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依上述判决于2010年7月29日在赣 G*** 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谭宝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谭宝连 1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郭*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因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陈*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因被告夏*年是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陈*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8年起至今从事餐饮业,且在肇庆市端州区城区居住多年,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 74909.4元(按单核计),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三个月后行整形、修补颅骨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50元/天,住院56天),计算护理费5600元(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按2人计56天) , 误工费 6759.24元(原告要求赔偿 6759.2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3928.41元(因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66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即19732.86元/年×14 年×[ 30 % + 2 % +1% + 1% ] ),上述损失共 214897.05元。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伤者谭宝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9 ) 鼎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于 2010年7月29日在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谭宝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谭宝连1040元,而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因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本事故另一伤者谭宝连11040元,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赔付的限额内赔偿 107187 .65元。不足部分 107709.4元,由原告自负20%即21541.88元,被告陈*开、夏*年连带赔偿80%即 86167.52 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造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二个十级的伤残,要求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陈*开、夏*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即赔偿 1772.35元,被告陈*开、夏*年赔偿 822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有关票据,但这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原告这一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增加营养的意见和营养费数额,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原告已66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的意见,原告虽已66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 74909.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6759.24元,伤残鉴定费900元, 残疾赔偿金9 3928.41元,共214897.05元。
二、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损失107187.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772.35元,共108960元。
三、限被告陈*开、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损失86167.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227 .65元,共94395.17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6元,公告费260元,共4826元,由原告郭*负担 302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84元,被告陈*开、夏*年连带负担22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5039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卿
二○一○年 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