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谢*女,女,*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植*珍,女,*年10月5日出生,住四会市大沙镇**。
被告植*有,男,*年1月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植*成,男,**年1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植*才,男,*年1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之三子。
被告植*桂,男,*年6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之四子。
被告植*结(又名植*杰),男,*年10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之五子。
原告谢*女诉被告植*珍、植*有、植*成、植*才、植*桂、植*结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女、被告植*成、植*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珍、植*有、植*才和植*桂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生有六个子女。自从丈夫去世后,我就一直跟随着次子植*成生活。我现已76岁高龄,无经济收入,生活有困难,尤其在生病的时候,有时连医药费也付不起。我曾多次与子女协商,希望解决我的生活问题,但是,各个子女未有达成解决的方案。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六被告对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平均分担;3、由被告植*成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户口登记簿1本,证明原告属于农村人口。
3、依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证明原告与六个被告的关系及其产生赡养纠纷的事实。
4、(2010)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赡养纠纷的诉讼并撤诉。
被告植*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从2005年底至今,我独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334元,现要求由各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植*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有:
医疗收据19张,证明被告植*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34元。
被告植*结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我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植*结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植*珍、植*有、植*才和植*桂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女,1934年2月19日出生,系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二村委会植屋村三队村民,其生有六个儿女,分别是被告植*珍、植*有、植*成、植*才、植*桂、植*结。各被告均已成年,并有扶养能力。原告现与被告植*成一起生活。原告因为年事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其它经济来源不足。六被告因赡养费问题产生了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处理赡养费问题。该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之间仍未就赡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有的被告仍不尽赡养义务,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六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提出由六被告共同分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生活费标准,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并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5019.81元/年。因此,原告主张由六被告负担其生活费的过高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植*成共同生活,可与被告植*成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植*成要求其他各被告平均分担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0年6月份起,被告植*珍、植*有、植*成、植*才、植*桂、植*结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谢*女生活费69.72元,直至原告谢*女终老时止。
二、从2010年6月份起,被告植*珍、植*有、植*成、植*才、植*桂、植*结平均分担原告因疾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直至原告谢*女终老时止。
三、驳回原告谢*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女负担2元,由被告植*珍、植*有、植*成、植*才、植*桂、植*结各负担8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