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韦*容,女,*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高州市**。
负责人:梁*。
委托代理人:曾*平,男,*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韦*容诉称:2009年1月25日11时03分,被告叶*荣驾驶粤K**6号小货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水坑富都花坛前,遇梁飞凌驾驶粤H**7号小客车搭载原告韦*容由南往北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查证,认定本事故由叶*荣负次要责任,粤K**6号小货车车主是林森,该车在**财产保险高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出事时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18日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年,待右手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其间原告与被告在法院进行调解,对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次住院费用达成协议,但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定残和追讨伤残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出院后的2009年6月2日因右手骨折处严重不愈合感觉不适入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进行钢板取出手术,至2009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后遵医嘱休息了半年,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被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再次入院治疗,休息期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还因伤残失去部分自理能力,无法抚养两个孩子梁植豪、梁观国,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5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1.5元、误工费22119.0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31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高州公司先行赔付110000元,余下由被告叶*荣、林森连带承担30%。 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财产保险高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5799.74元;2、判令被告叶*荣、林森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91.04元的30%即4377.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按伤残程度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抚养梁植豪、梁观国的费用,但梁植豪、梁观国并非本案的原告,等于这两人放弃权利;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没有意见,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赔偿费过高,因原告负主责,我方同意支付2000元;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韦*容的损失为:医疗费13191.04元、误工费6512.8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5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款62094.48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容误工费6512.8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55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款47503.44元。定于2010年10月18日前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1405元,原告韦*容自愿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 O 一 O 年 九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