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理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总有一些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最终“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近日,我院审结了一宗虚假诉讼案件,依法对两名被告人进行了惩处。
2019年7月23日,张某航向李某新借款20000元(实际出资人是李某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保证金1000元,实际到账1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之后,张某航在两份借款金额均是10000元的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因张某航逾期未能归还欠款,李某生、李某新二人便向张某航的父亲张某新追讨欠款。同年9月3日,张某新以现金方式先行归还了10000元,由李某新向张某新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在年底归还。2021年2月,由于张某航仍然没有归还剩余款项,加之多次讨债不成,李某生、李某新便在明知张某航实际仅欠其10000元的情况下,两人各持一份张某航之前签署的借据,捏造张某航分别欠其二人10000元的借款事实,恶意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生、李某新捏造案件基本事实,采取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生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新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随案移送属被告人李某生所有的ONDN牌黑色电脑主机一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必须严厉打击。今后,我院将立足本职,强化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