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2008年4月3日,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吕某在该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7月21日,吕某以个人身体不适,无法正常工作,怕影响公司的业务冲刺为由向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辞职。
2008年12月,吕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08年5月4日至7月21日期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701.72元。劳动仲裁委做出京东劳仲字【2009】第155-158号裁决书,裁决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2008年5月4日至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01.72元。
但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并非公司不与吕某签订劳动关系,而系原告一直拖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将吕某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该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定其一次性支付吕某2008年5月4日至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01.72元。
法官析法
刘艳法官:针对目前用工过程中,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现实,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在1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中,吕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是因吕某不希望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对此主张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定其一次性支付吕某2008年5月4日至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0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