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肇鼎法执字第61号
申请执行人欧XX,男,汉族,住XXXXX,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
被执行人肇庆鼎湖区xx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东6区振兴路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执行人欧xx与被执行人肇庆鼎湖区xxxx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鼎劳仲案字【2012】2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肇庆鼎湖区xxxx制品有限公司应在调解书生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26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肇庆鼎湖区xxxx制品有限公司已将欠款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欧xx并依法缴纳本案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欧xx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肇鼎法执字第61执行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