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梁*雯(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陈*洪(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陈*彬(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梁*雯与被执行人陈*洪、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洪、陈*彬应在2010年1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梁*雯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以抵偿部分债务。后经查,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洪、陈*彬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雯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鼎执字第2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