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52-3号
申请执行人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村委会**6组*队1号。
委托代理人陈*泉,身份证号码:*2821**06027*X。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身份证号码:*1203**01201*0。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工艺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第一工业园。
被执行人胡*策,男,汉族,**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市石柱镇**号。
申请执行人谢*霞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工艺厂、胡*策拖欠工资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鼎劳仲案字[2010]第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工艺厂、胡*策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谢*霞劳动报酬人民1*9.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6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肇庆市鼎湖区**工艺厂已履行了上述肇鼎劳仲案字〔2010〕1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欠款人民币1*9.89元及相关费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谢*霞。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52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