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梁*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肇庆市*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勇。
申请执行人梁*珍与被执行人肇庆市*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鼎劳仲案终字[2010]6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肇庆市*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梁*珍工资款355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鼎劳仲案终字[2010]6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工资3553元支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梁*珍,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45号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 判 员 卢 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