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60-2号
申请人何*生,男,汉族,*年2月12日出生,住信宜市**。
申请人李*娟,女,汉族,*年7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
被执行人袁*民,男,汉族,*年8月13日出生,住深圳市**。
申请执行人何*生、李*娟与被执行人袁*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袁*民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何*生、李*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449.5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将赔偿款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何*生、李*娟。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字第160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