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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9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98

申请执行人鼎湖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波。

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侯*阳。

申请执行人鼎湖区***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817作出(2009)鼎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28作出(2009)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5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鼎湖区***厂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暂缓本案的相关执行措施,待其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年六月十七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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