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98号
申请执行人鼎湖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波。
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侯*阳。
申请执行人鼎湖区***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鼎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鼎湖区***厂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暂缓本案的相关执行措施,待其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