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陈*芬,男,*年1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赖*隆,男,*年11月8日出生,住普宁市**。
申请执行人陈*芬与被执行人赖*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赖*隆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陈*芬的货款54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通过公安户籍机关调查,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赖*隆身份证号码。导致我院无法向有关部门查询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