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局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应当清偿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为另一案件查封,该案尚在二审审理当中,现无法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