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莫*玲,曾用名莫*铃,女,*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李*森,曾用名李*坤,男,*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莫*玲与被执行人李*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莫*玲女儿2002-2008年抚养费25000元,分三期付清,即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7500元,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7500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余下的10000元。此外,从2009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申请执行人莫*玲至女儿18周岁止,定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森长期外出,其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去向,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4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 ○ 一 ○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