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85号
申请执行人黎*泳,男,*族,*年5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号。
被执行人李*初,男,*族,*年1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黎*泳与被执行人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初应在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黎*泳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花园*E幢*房(房产证号:粤地房证字第C***号)属被执行人李*初所有的财产,因此,对上述房屋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李*初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花园*E幢*房(房产证号:粤地房证字第C***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尔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