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62号
申请执行人练*常,男,汉族,*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县*房。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辉,经理。
申请执行人练*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清偿还申请执行人练*常工程款29068.34元及利息58403.14元,合共87471.48元。但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2区*住宅楼商场(房产证号为***),属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第三人**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借款抵押物,请求本院对上述房产暂缓采取相关措施。申请执行人练*常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16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尔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