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97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鼎湖区坑口*区*。
法定代表人孔*权。
被执行人邓*春,男,*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房。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邓*春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肇中法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春应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苏村居委会小布321国道、民乐桥南侧土名为基围尾的土地退还给申请人肇庆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邓*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6月18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邓*春于2010年6月30日前自动退出侵占的土地,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邓*春向申请人提出经济补偿,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对本案作延期执行。
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9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尔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