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曾*波,男,*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张*玲,女,*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申请执行人曾*波与被执行人张*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张*玲应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曾*波300元作为女儿抚养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张*玲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