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黄*发,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执行人:黄*昌,男,*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黄*光,男,*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黄*发与被执行人黄*昌、黄*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昌、黄*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黄*发55667.2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了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00元。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黄*昌、黄*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