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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182-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82-1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供销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致

委托代理人:李*琼,女,*518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联社。住所地: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

委托代理人:黄*强,男,*9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广利**。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供销社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联社一般债务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联社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供销社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债权人肇庆市鼎湖区**供销社的申请,本院已于2010913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联社用属其所有的位于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和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仓库作价2533643.4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消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已执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查封的上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和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权证号:粤房证字第3**9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仓库(权证号:粤房证字第0**9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仓库(权证号:粤房证字第3**9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仓库(权证号:粤房证字第0**1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仓库(权证号:粤房证字第0**2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仓库(权证号:粤房证字第0**3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仓库(权证号:粤房证字第0**4号)共七宗房产的查封。

二、本院2010)鼎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2010)鼎执字第182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高 祖 成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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