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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委字第2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委字第20

申请执行人:温*成,男,*224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

委托代理人:温*生(系温*成的父亲),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隆,男,*312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吴*强,男,*220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温*成与被执行人李*隆、吴*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隆、吴*强应连带赔偿申请人温*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164.35,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118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隆、吴*强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将赔偿款全部付清给申请人温*成。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委字第20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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