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48-2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被执行人陈*洪,男,汉族,*年9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被执行人李*妹,女,汉族,*年9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洪、李*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31542.88元(截止2010年3月8日)和本案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依法需对案中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24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