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84-2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被执行人陈*兴,男,汉族,*年12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被执行人陈*彬,男,汉族,*年1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被执行人周*花,女,汉族,*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兴、陈*彬、周*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欠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0700.18元(截止2010年4月20日)和本案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依法需对案中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18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