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06号
申请执行人:赖*芳,女,*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温*雪,女,*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温*儿,女,*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温*娣,男,*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黄*娇,女,*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 张*林,男,*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赖*芳等人与被执行人张*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林赔偿申请执行人赖*芳等人的赔款108272元及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张*林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对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 0 一 0 年七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