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杨*强。
委托代理人:陈*宇。
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佳。
委托代理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谢*锋。
第三人:肇庆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朱*绪。
原告杨*强诉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第三人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强诉称,我是第三人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1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生产作业时,看见车间内同事持铁棍等凶器在进行打斗,原告遂与其他同事等人上前劝阻,不料被打架者用铁棍打伤手臂,致右尺骨下段骨折。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原告此次负伤不属于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对他人在工作车间内进行的斗殴进行劝阻,既保护了他人的生命安全,也维护了车间正常工作秩序,此次负伤既与工作相关,也体现了见义勇为的精神,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的认定明显有悖法律精神,是错误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第[201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月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认定被答辩人于2011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我局于2011年11 月2日收到被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答辩人受伤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受伤不属工伤。被答辩人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劝架原因造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2、被答辩人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综上所述,有被答辩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相关的调查证据为凭,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请鼎湖区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工作证,证明杨*强身份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3、疾病证明书,证明杨*强在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程;4、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对事故经过及程序,第三人认为原告是见义勇为;5、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原告对这个行政行为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服提出了起诉;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卷宗中: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事发当日在第三人的车间所发生的一起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介入并开展调查,并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2、刘卫平(第三人的厂长)的笔录,证明在2010年7月25日在第三人的车间旁边发生一起斗殴事件,并带有水管,打斗的是湖南人5-6人、安徽1人;3、郭*新的笔录,证明事发当日中午他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事实;4、曾*维的笔录,证明他们湖南人与安徽人郭*新等人在原告工作的地点打架;5、证人陈*林证言,证明湖南人与安徽人打架,原告并没有参与打斗;6、现场照片,证明当时打架的地点就在原告工作的地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清单,证明被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被答辩人身份证、厂牌,证明被答辩人身份、工作情况;3、被调查人身份证、厂牌,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工作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乾胜厂2011年7月份考勤统计表》,证明被答辩人7月出勤情况;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答辩人受伤情况;7、《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被答辩人受伤过程;8、医疗材料,证明被答辩人医疗情况;9、《报告》,证明第三人举证情况;10、《调查笔录》,证明答辩人依法进行工伤调查;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12、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14、《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有关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不是见义勇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该件事情的调查,与被告方的职责没有关系,原告提出受伤,被告只对调查原告是否有受伤及原告受伤是否符合条例的第14、15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可认定工伤,不符合则不认定工伤,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是第三人的5班员工,当日在2号炉上班,在上班期间看到工友打架,具体情况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准。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场所,但因为是劝架,原告受伤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相关的调查证据为凭,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及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事发当日是多人打架,原告是劝架还是打架无法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0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对调查当事人本人以及打架的当事人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收集相关的依据及意见。当日的事件从立案来看是刑事案件,对本案工伤认定起决定性作用,被告没有确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行为的性质,调查内容不够全面。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强是第三人肇庆市*有限公司熔铸车间5班的炉工。2011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杨*强在车间生产作业时,看见车间内4班湖南籍的几个同事持铁棍、水管等与安徽籍的搓灰工进行打斗,在场的厂长、车间主任及在场的同事均上前极力劝阻,原告也出言相劝,不料被打架者用铁棍打伤了右手臂,当天原告被公司送到四会市大沙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尺骨下段骨折。后到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的部门负责人认为原告的见义勇为精神值得表扬和肯定,也提出了今后对类似事件的处理方式。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了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所受右侧尺骨下段骨折不属于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性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劝架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是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的伤害?原告作为第三人肇庆市*有限公司的5班炉工,其职责是服从公司管理,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具有维护公司正常生产安全保卫之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在工作时,其所在车间内4班湖南籍的几个同事持铁棍、水管等与安徽籍的搓灰工进行打斗,厂长、车间主任、同事及原告均上前进行劝架,但原告劝架的行为不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其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原告是在其同事之间发生矛盾打斗中劝架时受伤,其劝架行为也不属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作业时,因所在工作炉前发生打斗严重影响到其工作开展,为维护车间正常生产秩序而对打架斗殴进行劝阻中遭遇意外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意见,理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25日在肇庆市*有限公司熔铸车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并依法处理,原告因该事件而受到的损失,可依法定程序向当天参与打架的相关人员提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肇鼎社工认字[201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 雄
审 判 员 杨 *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