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肇鼎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何*云,女。
原告:刘*艳,女。
原告:伦*兰,女。
原告:黄*宇,男。
法定代表人:黄*奇,男。
法定代表人:伦*兰,女。
原告:黄*立,男。
法定代理人:黄*汉,男。
法定代理人:何*云,女。
原告:黄*鸣,男。
法定代理人:黄*飞,男。
法定代理人:刘*艳,女。
原告:黄*乐,女。
法定代理人:黄*飞。
法定代理人:刘*艳。
九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伦*兰,女。
被告:肇庆市**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谢*文。
委托代理人:卢*芳,女。
委托代理人:冼*民,男。
原告何*云、刘*艳、伦*兰、黄*宇、黄*立、黄壹呜、黄*乐诉被告肇庆市**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云、伦*兰和原告黄*宇、黄*立的法定代理人黄*奇、黄*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冼*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云、刘*艳、伦*兰、黄*宇、黄*立、黄壹呜、黄*乐诉称,我们是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后沥居委会黄村二经济社的合法成员,但在2010年,黄村二经济社分配土地补偿费中,以“村规民约”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非法剥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依照《村民组织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责成后沥居委和黄村一、二经济社纠正错误,撤销后沥居委和黄村二经济社的违法决定,依法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但是,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对此事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拒不履行职责。被告拒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后沥居委会黄村二经济社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市**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坑口街道办事处不负有撤销基层自治组织活动的法定职责。按规定,我办是区委、区政府派出基层党委和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是:1、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定;2、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对全办事处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干部素质和经济建设的能力;3、制定和执行办事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管理办事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工作,并指导协调实施;4、加强城镇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步伐。加强服务功能,使全办事处人民尽快脱贫致富奔康;5、建立健全法制,逐步使广大人民群众守法、依法、用法。因此,我办认为,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该依据是行政机关享有该法定职责和能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该项法定职责,但从上述可见,街道办事处不能直接对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第二、原告要求我办对后沥居委会黄村一经济社作出行政处理于法无据。经济社是村民自治组织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各级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该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是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应该交由村民集体讨论并形成决议处置。故我办不得对分配方案进行干预,更不能对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办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和法定关系;3、撤销后沥居委会黄村经济一、二社“土地补偿分配决定”的申请书一份、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和被告单位名称;4、邮政快递寄单,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5、邮政快递回执,证明被告收到材料的时间;6、入户8000元收据单,证明我们按照管理区规定交纳了8000元的事实;7、黄维娟、黄维兴入户证明单,证明黄维娟、黄维兴是按照鼎湖区坑口后沥居委会和黄村一队的要求办理入户;8、黄村*社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花名册,证明原告与黄村二队的村民一样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该与黄村的全部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9、“三八”妇女外出旅游证人证言,证明新入户的何*云等人与黄村*社的村民一样参与村妇女的外出旅游,应该与黄村的全部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10、后沥社区户口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入户时是按照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11、黄村*社2010年5月11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黄村*社的分配方案是不合法的;12、黄村*社征地款分配方案表决票和分配人员名单,证明了黄村*社的分配方案没有原告的名字,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是不公平和违法的。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复函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符合黄村经济社成员的条件及标准,经济社当时是允许迁入的;2、黄村*社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花名册。证明原告参加了农村医保。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6、7、8、9、10、12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作审查和评价。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云、刘*艳、伦*兰、黄*宇、黄*立、黄壹呜、黄*乐是在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批准,并向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后沥经济合作联社和肇庆市**街道办事处后沥居委会黄村一经济合作社交纳了回迁款和入户(迁入)费后迁入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后沥居委会黄村二经济合作社的。由于在2010年黄村二经济社分配土地补偿费中,肇庆市**街道办事处后沥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后沥社区户口管理规定》,在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后沥居社区黄村二经济社2010年5月11日公布的后沥社区黄村二经济社2009年至2010年度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及领取土地补偿新局面居民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不向原告等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责成后沥居委和黄村一、二经济社纠正错误,撤销后沥居委和黄村一、二经济社的违法决定,依法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并称做过调解工作,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以被告拒不履行职责拒不作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肇庆市**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协调社区服务、依法行政、统筹规划、政策咨询、信息引导、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发展城镇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承办区政府交办的事权和工作任务等。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求其依法履行职责,责成后沥居委和黄村一、二经济社纠正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错误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并答复原告。被告辩称其没有此项法定职责,理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近一年时间,对原告的请求既未作出处理,又未给予答复,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雄
审 判 员 谭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敏 思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