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鼎行初字第2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原肇庆市鼎湖区**镇*管理区*一经济合作社,简称*十组)。
法定代表人:吴*星。
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桃,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资源局鼎湖分局(原肇庆市鼎湖区**局,简称**分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洪。
委托代理人:梁*兴,男,该分局职员。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加油站(简称**油站),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
负责人(业主):郑*伟,男,*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舒*瑾,女,*年12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十组不服被告**分局为第三人**油站(郑*伟)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油站(郑*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组的法定代表人吴*星、委托代理人黎*雄和黎*桃,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兴,第三人**油站(郑*伟)的委托代理人舒*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1999年7月16日向第三人**油站(郑*伟)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记载的用地总面积2527㎡。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案涉宗地属国有;
2、《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节选,用以证明被告对案涉宗地进行登记并发证的法律依据;
3、土地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油站(郑*伟)对申请登记时填写土地性质为国有;
4、营业执照(副本);
5、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申请书;
8、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
9、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4-9用以证明**油站(郑*伟)向被告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资料。
原告*十组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2日与承租人吴泽洪、郑*伟签订了4份《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原告收到落款日为2009年10月23日的《肇庆市鼎湖区**石油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及附件,才得知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的土地中的2527平方米办领了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鼎湖区**加油站。原告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的土地属于原告方集体所有,没有办理任何征用手续,他人办领土地使用证没有理由和根据,该土地使用证应当撤销。据此,请求:1、判令撤销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十组提供的证据有:
1、肇庆市鼎湖区**石油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肇庆市鼎湖区**石油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债权申报通知;
2、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所出租的土地被他人办领了土地使用证;
3、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承租人吴泽洪、郑*伟签订4份《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由“肇庆市鼎湖区**镇*管理区*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肇庆市鼎湖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被告**分局辩称:**油站在申请宗地设立登记时,填写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提交的材料既也不齐全也不真实。我局负责宗地登记的工作人员存在工作疏忽,没有认真谨慎地审核宗地登记申请资料,造成为**油站办理的宗地设立登记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法院公正判决,依法撤销我局于1999年7月16日就宗地作出的错误的设立登记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油站(郑*伟)述称: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人**油站(郑*伟)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登记卡所登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证据2,被告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案涉土地进行调查,因此其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证据3,土地登记申请表违背事实,是集体所有,不属国有;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郑*伟是**加油站的法定代表是不正确的,加油站是个体工商户,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证据6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权属**加油站;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登记和颁发土地证的权属应属原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内容与我方地质档案登记的合同不相符的,公章是复印件,后盖上*村委的公章,租赁合同是复印件,面积也不相同。
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7日,郑*伟向工商部门申领了“鼎湖区**镇**加油站”营业执照,执照记载加油站地址鼎湖区**镇虎田岗、负责人郑*伟、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1998年11月2日,原告*十组与郑*伟、吴泽洪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321国道以北土名罗坑的土地2527㎡出租给郑、吴作建设加油站使用,租赁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共45年。
1998年11月3日,**油站(郑*伟)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记载土地座落**镇*虎田岗、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2527㎡。**油站(郑*伟)随申请书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及*村委会的申请书、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1999年7月16日,被告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审查通过了**油站(郑*伟)的申请,向“鼎湖区**加油站”颁发了肇鼎府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肇庆市鼎湖区**石油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及附件,才得知被告为**油站(郑*伟)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核发了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分局对案涉宗地进行登记和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三人**油站(郑*伟)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未能提交案涉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也承认其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申请资料致使造成发证错误。因此,被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和发证缺乏证据,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肇庆市**资源局鼎湖分局于1999年7月16日向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加油站(郑*伟)核发的肇鼎府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庆市**资源局鼎湖分局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