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鼎行初字第1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
投资人:高*美。
委托代理人:廖*雄、衷*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洪,男,*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区管委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
代表人:江*才,*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强,肇庆市**职员。
第三人:肇庆市*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农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
法定代表人:陈*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能,***副总经理。
原告**公司和高*洪不服被告*区管委会、第三人*农资公司土地征用行政执行,于2009年10月13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09)肇中法行辖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雄和衷*辉,原告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雄和王*,被告*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和欧*强,第三人*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理期限顺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和高*洪诉称:1995年10月23日,原告与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农林水电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北围铜鼓岗及附近土地280亩(实为264.9亩)用于水产养殖等农业项目,期限为三十年。2003年4月10日,作为出租土地的管理单位由*农林水电办公室变更为第三人*农资公司。2007年10月29日,第三人以被告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经营权的复函》(肇高管委办[2006]42号)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解除原告与*农林水电办公室签署的《租用土地合同书》。随后,第三人又在2008年4月8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8年4月2日上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命令管委会副主任郭*山带领近二百人驾驶推土机与挖土车强行冲进原告承租的土地。郭*山等人首先采取极其恶劣手段限制原告高*洪人身自由,随后将原告的猪舍房屋推平、鱼塘堤坝挖断。被告滥用行政权力粗暴执法后,于2008年4月7日单方面通过第三人将所谓的补偿款文件交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规定,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强行摧毁原告承租的土地上盖建筑物、鱼塘和强行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租用土地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农林水电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涉案土地及其上盖物和相关财物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2、《关于完善*区农业资产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第三人继承了《租用土地合同书》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3、第三人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以被告出具的收地文件为据,向法院诉求解除租赁合同和移交土地,进一步证实了2008年4月2日强拆的违法行政行为是由被告组织和实施的;
4、(2008)肇中法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通知与补偿款(200万元)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为掩盖2008年4月2日强拆的违法行政行为,串通第三人于2008年4月7日单方面作出所谓的补偿,并于2008年4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5、租用场所的照片(40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有猪舍、鱼塘,养有猪只、鱼,并种有植物,正是由于被告强拆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上述建筑物及财物全部被毁;
6、(2008)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协议书与补偿款(20万元)计算表,用以证明该款项是另案的补偿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区管委会辩称:一、本案收回土地的问题是民事行为,不是土地征用或征收的行政行为。土地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而本案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故农资公司收地也决不是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因修建*大道,农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收回土地。由于无法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的补偿协议,农资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不久,农资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农资公司即撤回民事起诉。原告领取了全部补偿金,农资公司收回土地后,《租用土地合同书》的有关事宜已完结。与土地出租、补偿金谈判、民事起诉、领取补偿金等一样,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书》,收回土地等也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二、在收地过程中,始终是农资公司与原告协商,通过民事方式解决问题。管委会没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过行政命令,做出过行政决定,对其采取过行政强制措施,故起诉管委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诉权。即使在本案中存在管委会的行政行为,由于农资公司已收回土地,有关部门安排土地修建公路只能直接针对农资公司,原告没有土地的权益,故也没有任何的诉权。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4月2日原告已知道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侵犯,但其至2009年10月13日才起诉,时间已经过了1年6个月多,已过了诉讼时效,已无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租用土地合同书,用以证明土地租赁的事实;
2、民事诉状,用以证明为解除租用土地合同,农资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3、通知,用以证明农资公司通知原告收取土地补偿款及将原告土地收回;
4、协议书,用以证明农资公司与原告达成收地补偿及原告将土地收回;
5、付款报销单,用以证明农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解除的支付补偿金义务;
6、裁定书,用以证明土地收回后,农资公司撤回对原告的民事起诉;
第三人*农资公司述称:一、本案收回土地的问题是民事行为。我司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补偿1035677元,但发出通知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拒不归还所租赁的土地,致使*大道的工期一再推迟。无奈,我司只得于2007年10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4月7日,原告才与我司达成了补偿协议,我司随即撤回民事起诉,有关土地收回事宜已经完结。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书》,收回土地,我司使用的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没有使用过行政手段,在此过程中,政府没有向我司及原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合同已经解除。2008年4月7日,我司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后,原告于当天领取了补偿金,可见其对通知要求及补偿标准没有异议。根据通知规定,原告领取了全部补偿金,我司就有权收回土地。因此,在原告领取补偿金后,《租用土地合同书》的有关事宜已经完结。解除合同的有关事项履行完毕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为了照顾原告,2008年11月21日,我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我司再支付20万元给原告,以补偿原告在收回土地过程中的拆迁损失,并允许原告在解除合同后可以无偿使用我司收回的土地。可见,原告已得到了充分的补偿。现原告提起诉讼,毫无道理。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用土地及其上盖物和相关财物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有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恰好证明因为被告作出了收地的决定,导致第三人向法院诉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及移交土地,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收地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2008年4月2日实施强拆的违法行政行为后,为了掩盖不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恶劣后果而单方作出所谓的补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第三人持违法的规划许可证向法院诉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移交土地,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规划局补偿,为掩盖规划行为的违法性,第三人按照判决书向原告作出补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笔20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收到两笔款项,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就所谓的补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更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实施强拆和收回土地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方案,相反,恰好印证了被告为掩盖2008年4月2日的违法行政行为串通第三人向法院撤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是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房产证等,应视为违章建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上列明原告对财产金额的数字,补偿款原告已签名,证明案件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证明5照片没有时间,不能反映被告的任何行为;证明6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不清楚。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3日,被告属下的农林水电办公室(时称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农林水电办公室)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签字代表高*洪),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北围铜鼓岗及附近土地280亩,其中耕地200亩,山地80亩(以附图实测面积为准),兴办“高氏水产养殖场”,种植优质果菜、水产及畜牧养殖,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共30年。耕地租金每年每亩363元,山地租金每年每亩50元,每三年递增6%。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洪负责经营管理“高氏水产养殖场”。200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完善*区农业资产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农资公司受开发区委托,负责全区农业土地和作业区(居委会)资产的管理运营。包括农业土地的出租、财产租赁拍卖、土地租金和资产收益的收缴,完成开发区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2006年4月27日,被告因修建*大道区内公路,需要使用原告承租的土地,被告发出粤高管委办[2006]42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经营权的复函》,同意收回将军大街、*大道和龙王庙大道北等三项重点工程建设所需土地,原告承租的土地在该收回的范围内。同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有关规定拟对原告补偿1035677元。但原告却拖延不归还土地。
2007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原告的《租用土地合同书》、补偿1035677元给原告、合同项下的土地归还第三人。
2008年4月2日上午,为了克服公路建设一再拖延的难题,被告及第三人派出相关人员到原告承租的土地上,采取先排除障碍,后协商解决的方法,将原告的房屋、猪舍拆除,将鱼塘塘基挖开,要求原告退出土地。同年4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称根据肇高管委办[2006]42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经营权的复函》的批复要求,区决定收回将军大街、*大道(含五平方公里范围内)和龙王庙大道北段等三项重点工程建设所占土地的经营权,以满足上述三条道路建设需要,要求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清理完地上附着物,同时按肇高管办[2008]9号文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供的核实数据领取补偿款,经区有关领导同意,增加补偿款578026元,增加后补偿款合计200万元。原告于当日签收了通知和补偿款200万元。同年4月8日,第三人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后,原告又以被告2008年4月2日的拆除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租赁经营的地上物被强行拆除,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起诉权。被告和第三人作出拆除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在2010年4月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被告辩称没有以其名义向原告实施行政行为,但又说“即使在本案中存在管委会的行政行为……”,结合被告的证据3“根据肇高管委办[2006]42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经营权的复函》的批复要求,区决定收回将军大街、*大道(含五平方公里范围内)和龙王庙大道北段等三项重点工程建设所占土地的经营权,以满足上述三条道路建设需要”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派员参与拆除原告的地上物和鱼塘一节予以采信。而被告作出的《关于完善*区农业资产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第三人受被告委托负责全区农业土地资产的管理运营,第三人派员参与拆除原告的地上物和鱼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机关是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解除合同退还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后,于2008年4月7日签收了第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和补偿款200万元,可见原告在行为上已接受补偿款200万元并解除了合同,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了补偿,原、被告之间的拆除地上物和鱼塘的纠纷因此而圆满解决。故此,原告在纠纷解决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缺乏相应的理据,不应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已领取补偿金,双方的纠纷已解决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高*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高*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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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 四月 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