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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2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7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11)鼎刑初字第25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基本情况略)2010111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被依法逮捕,同年123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214,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21,被本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2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191030许,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同事翁某娥、杨某花)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福星街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而没有发现,在该路段与行人黄春兰发生碰撞,造成黄春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无号牌车车主陈*兰垫付被害人63000元的抢救费用,被告人刘*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178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翁某娥、陈某兰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适当的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O一一年三月九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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