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4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同事翁某娥、杨某花)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福星街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而没有发现,在该路段与行人黄春兰发生碰撞,造成黄春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无号牌车车主陈*兰垫付被害人63000元的抢救费用,被告人刘*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178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翁某娥、陈某兰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适当的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