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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4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40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华,男,*51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在*肇庆直属库任职业务员,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052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在任职**肇庆直属库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取客户货款并挪作个人日常生活使用。其中:12009723日收取客户陈*广的货款5万元人民币22009730日收取客户陈伟明的货款5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邓*华家属于2010610日代被告人将挪用的公款10万元全部退还给**肇庆直属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广、陈*群、陈*婵、陈*明、薛*容、谢*成的证言、**肇庆直属库提供的相关资料、收据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华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对所属单位造成的损失不大,依法可对被告人邓*华酌定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勇 强  

 

 

                                     ○一○ 七月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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