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炳霖,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被捕前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宏盈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任职货车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石咀镇榄沙村书房儿屯43号。于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炳容,广东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英杰,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宏盈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九陂镇龙岗村白石门三队52号。于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晟,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霖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霖及其辩护人唐炳容、被告人袁英杰及其辩护人欧阳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4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炳霖与陈锦辉(在逃)以及一名绰号“泥鳅”的男子(真名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村丰收2队1巷81号门前。随后,“泥鳅”驾驶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由黄炳霖负责在旁边看风,陈锦辉利用液压剪将该住宅的铁门锁剪断打开铁门。黄炳霖、陈锦辉进入屋内,陈锦辉利用液压剪将停放在屋内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的防盗锁剪断,被告人黄炳霖利用铁钳、板手、镙丝刀及“T”形铁制工具撬摩托车的车头锁,由于黄炳霖撬不开摩托车的车头锁,后又由陈锦辉利用“T”字形铁制工具把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推出门口,黄炳霖把摩托车推了三四十米左右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黄炳霖被当场抓获,陈锦辉则逃离了现场。上述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绿色豪剑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EM356。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
2、被告人袁英杰于2009年7月叫被告人黄炳霖帮其购买二手摩托车,当时黄炳霖答应袁英杰帮其找摩托车。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 “阿牛”(真名不详,在逃)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六区盗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当晚,被告人黄炳霖和“阿牛”把盗得的女装摩托车在鼎湖区永安镇宏盈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宿舍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袁英杰。事后,“阿牛”分给黄炳霖50元人民币作为卖车的报酬。被告人袁英杰购得这辆摩托车后一直供自己使用。经查,上述摩托车是一辆绿色三铃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EQ753,发动机号码为C4606792,车架号码为LBRSTJB3X4000514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3、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受“阿牛”的委托,被告人黄炳霖告知被告人袁英杰有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红色豪达牌男装摩托车要卖,袁英杰在鼎湖区桂城街道平安街路口看过该车后表示同意购买,随后黄炳霖将该车开到鼎湖区永安镇宏盈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宿舍门口交付给袁英杰,得款400元。事后,“阿牛”分给黄炳霖50元人民币作为卖车的报酬。上述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达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03A45503,车架号码为L5DPCJB173Z00984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4、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一名绰号“阿广”(真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委托被告人黄炳霖为其购买二手摩托车,随后黄炳霖就向“阿牛”了解是否有偷来的摩托车要卖,“阿牛”表示有车时再联系。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阿牛”告知黄炳霖有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要卖,黄炳霖随即联系“阿广”并于当晚陪同“阿广”去到鼎湖区永安镇水利会对面堤围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阿牛”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事后,“阿牛”分给黄炳霖50元人民币作为卖车的报酬。上述车辆是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4P318,发动机号码为WH150QMI-01M06759,车架号码为LWBTCG1B112A34962。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5、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一名绰号“阿强”(真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委托被告人黄炳霖为其购买赃车,随后黄炳霖就向“阿牛”了解是否有偷来的摩托车要卖,“阿牛”表示有车时再联系。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阿牛”告知黄炳霖有一辆女装摩托车要卖,黄炳霖随即联系“阿强”,并陪同“阿牛”去到鼎湖区永安镇宏盈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宿舍门口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阿强”。事后,“阿牛”分给黄炳霖50元人民币作为卖车的报酬。上述摩托车是一辆灰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EU373,发动机号码为152QMI-2E0011286,车架号码为LC6TCJE1260009704。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炳霖盗窃摩托车1次,价值人民币191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人民币9020元。被告人袁英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人民币3820元。
另查明,上述车辆在被告人黄炳霖、袁英杰被刑事拘留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炳行、谢惠嫦、罗深元、吴玉婵、彭志刚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数额较大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英杰在非正常的交易场所,以异常低价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的机动车,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炳霖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炳霖、袁英杰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经查属实,对两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炳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炳霖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参与盗窃的共犯在逃,故本院对被告人黄炳霖在盗窃中是否属从犯,不予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炳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袁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对被告人黄炳霖作案所用的工具铁钳、板手、镙丝刀、“T”字形铁制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强
人民陪审员 邓 柱 成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 ○ 一 ○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叶 俊